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輔宣-133-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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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長子,甲 ○○於民國113年因接受心臟瓣膜修補手術,術後心肺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失能臥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現場鑑定認:甲○○雖可筆談溝通, 認得在場之親屬,但其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須呼吸器輔助,經評估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甲○○目前與其配偶及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有照顧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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