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YV-113-輔宣-137-202501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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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除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復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疑似非特定精神病等疾患。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業已退化,長期聽信直銷公司話術,不斷投入畢生積蓄購買保健食品及多層次傳銷產品,而於家中囤積大量物品且無法從事有效整理工作,致住家環境散亂壅擠。此外,相對人為購買前述直銷產品,非僅節省餐費與拒絕正規醫療,甚且認為依賴其所購置之保健食品即得維生,致其營養不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見相對人已不具備處理與判斷較複雜經濟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對人則稱:聲請人自國外返臺後性格劇變,已無愛護其之心,且其年紀已長,須購買保健食品維持身體健康,又其未患有精神疾病,自毋須受法律上之任何限制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  ⒈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於手機應用程式【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就醫與用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標題為【誆「台灣神皂」治百病!騙富婆千萬7年吸金近6億…負責人收押】與名為「凱強生有限公司」、「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直銷公司之相關網路新聞、相對人住家囤積大量物品之環境照片、高雄市長照2.0困擾行為照顧(CB03)服務書面指導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職能治療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永春X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5號支付命令、同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聲請人所提出「我媽媽乙○○之不當行為」陳述書等證據為憑,並有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非典型精 神病」及「疑阿茲海默症」,並有幻聽、妄想之症狀,其近年來與多家直銷公司往來,累積投資金額不菲之鉅款。縱然聲請人提出前揭直銷公司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仍執迷不悟,深信其可持續獲利,並怪罪因聲請人勸阻害其無法再賺取利潤,更指謫聲請人:「女兒偷我東西、她是吸毒者」等語,復經聲請人出具前揭分析報告以自證其毒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後,相對人仍固執己見,顯見相對人呈現「現實感不足」、「社會判斷力差」之狀態。又相對人之抽象思考、現實反應、記憶、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且經評估回復可能性甚微。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獨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合擔任輔助人之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固建請指定第三人李宜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之行為,致其存款逐漸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狀況甚鉅。又相對人出院後將回歸社區,且係獨居狀態,顯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公司而致受騙之虞,且相對人無法正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與囤放大量保健食品,卻無法有效收納與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所從事經濟行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其所提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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