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輔宣-144-2025012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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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惟社會局委託喜憨兒基金會社工家訪時,該社工進入聲請人家中並未脫鞋,未遵循聲請人家中的禮節,經投訴無果。且社工限制甲○○之行為與自主能力,讓甲○○有被侵犯人權之不自由感,聲請人現為協助甲○○處理繼承事宜,為避免過程不便,故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以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人則以:伊同意本件聲請,且伊現有保養廠的工作, 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如有需要協助之事務,均由聲請人幫忙,且聲請人也都如實完成,伊目前均有定期規律回診與用藥等語。 三、輔助人則以:我們訪視時都有直接與甲○○訪談,但其對於就 職與生活事宜都希望透過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與甲○○認為我們每月訪視會造成其困擾;另就聲請人與甲○○回診狀況,經瞭解都有穩定規律回診,且聲請人也有偕同甲○○前往就業服務站與法扶尋求協助,觀察其相處與尋求社會福利等方面均屬正常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五、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 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甲○○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另聲請人為甲○○之母,亦有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為四親等內之親屬,為適格之聲請權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輔助人委託之社工,於訪視期間有未遵守禮節, 且有限制甲○○行為與自主能力,現為辦理繼承事宜,如透過目前之輔助人顯有不便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改定輔助人需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然聲請人上開所述情事,至多僅係對於聲請人或輔助人有不便之情形,但尚難認輔助人係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應改定輔助人由其擔任,自不足採。  ㈢況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歷年辦理身心障礙之鑑定資料,可見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從111年經診斷為輕度精神障礙後,於112年、113年重新鑑定後,均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考其診斷類別,係針對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所為的分類,且聲請人在認知功能項目中,經判斷為:「目標導向的相關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於「健康對個體與家庭的影響」領域中,亦被診斷達中度影響程度,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41頁)。是聲請人雖未喪失工作能力,惟其對自身身心狀況之照護能力略嫌不足,如再令其擔任甲○○之輔助人,恐未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基於確保甲○○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輔助人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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