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輔宣-147-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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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多年前罹患雙 向情緒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該院 相關病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相對人可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生活需依賴家人協助照顧,管理財務的能力不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關係人劉廣偉為相對人胞兄,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父母及胞姊亦同意由關係人任之,是認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劉廣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