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輔宣-153-202412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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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 受輔助宣告 之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兄,乙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宋○○任輔助人,惟宋○○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兄弟,爰聲請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兄,乙○○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 輔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母宋○○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為真。又相對人之原輔助人宋○○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乙○○之兄,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任本 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又乙○○現無配偶,亦無成年子女,且其姊黃○○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為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