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輔宣-155-2024121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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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 生即患有腦性麻痺、中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母即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父、母親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腦性麻痺、中度智能障礙,致 認知功能評估量表(MMSE)幾乎無法施測,基本年、月、日、計算均無以回答,與他人溝通有障礙,日常生活事務雖可部分自理,惟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為甲○○之母,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