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3-輔宣-156-20250115-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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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自幼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自閉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均無法施測,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雖生活尚能自理,惟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足認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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