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3-輔宣-160-202412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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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甲○○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整體認知落於輕度失智程度。又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無顯著障礙,可自行進食、清楚如廁及自我洗滌等清潔方式,惟受限於行動不穩需旁人協助。雖相對人於知能篩檢測驗(CASI-2.0)表現未落於異常範圍,然於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狀態,且在臨床失智評量表(CDR)測驗中,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家居生活能力均有輕度障礙,至社區活動能力則有中度障礙,已無法獨立從事經濟活動。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及42頁)。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計算能力已然缺損,並經評估其從事購物等經濟行為須有人陪同,方不至於受騙,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以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