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YV-113-輔宣-165-2025022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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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蘇素貞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尤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理由一、二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以下 省略)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甲○○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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