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3-輔宣-173-202502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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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李三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阿姨即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舅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 (四)同意書:乙○○之母親、阿姨及舅舅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 結果為6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32歲,但依其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其心智年齡約相當於6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並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為乙○○之阿姨,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舅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