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YV-113-輔宣-175-2025020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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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民 國98年間患有精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李 昱出具之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於MMSE(簡易心智量表)得分 23分、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為83.8分、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分,甲○○對最近事物遺忘及影響日常生活,時間順序有問題,出去會迷路,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維持,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生活自理需時常提醒,目前有輕度失智現象,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其配偶,情屬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