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輔宣-3-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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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戊己 住○○市○○區○○街000號 孫銘漲 孫振豪 孫腕隆 孫歷連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孫佘見 關 係 人 楊鎮覬 楊鎮謙 楊繕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及己○○(下與聲請人丙○○ 、丁○○合稱聲請人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子女,丙○○、丁○○及關係人辛○○、壬○○及庚○○(上3人合稱關係人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存有幻覺、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障礙,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戊○○與相對人為母子並同居共處,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請求選定由戊○○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辛○○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業已達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為監護宣告而非輔助宣告。其次,戊○○明知其與甲○○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卻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為不實抗辯,前又因將孫同發(即相對人之配偶)帳戶內款項盜領入己而遭司法偵辦,因認戊○○恐將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致相對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或漠視,戊○○顯不適任輔助人。而伊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並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1113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樂安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㈣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部分:   ⒈參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在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得分為2分,推估相對人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伴隨精神症狀,處理生活事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皆已顯著受損,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生活事務及日常照料皆須仰賴提供協助,雖偶能與他人互動,不過多數時候答非所問,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和判斷,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筆錄及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經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辛○○固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況狀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云云 。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亦能指認在場親人,可見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足認上開鑑定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多方資料之衡酌後,本於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孫同發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孫即聲請人5人、關係人3人,聲請人5人推舉戊○○為輔助人,辛○○則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衡以輔助人之人選應參酌相對人平時生活居住、受照顧情形、常聯絡互動且較信任之親屬及意願,並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見為選定。而戊○○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居共處,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甲○○、己○○於鑑定時均當場表示同意由戊○○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丙○○、丁○○亦請求選任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詳其等之聲請狀),足見包含相對人在內及其絕大多數之最近親屬均屬意由戊○○擔任輔助人,併考量相對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同意,則本院認由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⒉辛○○雖以前詞就戊○○擔任輔助人乙情,提出質疑並為反對意見。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意見,而相對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場表示由戊○○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19頁),其意見自應優先考慮。況衡酌辛○○所稱其對聲請人5人、相對人、壬○○及庚○○訴請分割遺產之系爭事件中,戊○○與相對人於該案同為被告身份,非處於訴訟對立地位;再觀諸辛○○所提出系爭事件之筆錄(本院卷第137-141頁),聲請人5人及相對人於該案僅主張「甲○○為相對人支出生活費用應自相對人配偶孫同發遺產扣除」乙事,與戊○○無直接關連,戊○○亦未主張自己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利害衝突,自亦難以此認定戊○○不宜擔任輔助人。另辛○○主張戊○○過往曾盜領相對人配偶之財物,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戊○○對於相對人財產有監守自盜之虞云云;惟參諸戊○○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有任何刑事案件之案號於地檢署偵辦中,辛○○對其所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而無礙本院選任戊○○擔任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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