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輔宣-5-20241216-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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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丙○○○ 劉張簡O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二 姊,乙○○○因遭遇重大車禍,腦部手術後受後遺症影響,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需予以部分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2.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鑑定人即慈惠醫院精神科塗崑喻醫師就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經心理衡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及精神狀態學檢查,乙○○○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其記憶、語言及建構力皆明顯下降,然語言理解行為能力則尚保存,另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則顯示乙○○○在解決問題能力方面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中度障礙,測驗結果與家屬所述乙○○○在個人衛生、家務執行及人際關係等缺損相符合,綜合上述,乙○○○目前因腦傷致認知等腦功能存在受損,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聲請人為乙○○○之二姊、關係人張簡貴玉為乙○○○之大姊,關係人丙○○○則為乙○○○之兄,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均為乙○○○之至親,堪以認定。(2)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輔助人,以及是否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乙○○○及其母親甲○○○○,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會談,乙○○○對於程序監理人詢問之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也能回答,因為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乙○○○,乙○○○相當信賴聲請人,故倘若乙○○○受輔助宣告,若有財產問題需要處理,乙○○○陳述希望應由聲請人來處理,又長期與乙○○○同住、一起生活,偕同照顧乙○○○之母親甲○○○○亦表示應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乙○○○財產管理及照顧乙○○○生活相關事宜,甲○○○○及乙○○○均相當信賴聲請人,聲請人亦無不適宜擔任乙○○○輔助人之情事,乙○○○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財產等相關事務,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選定聲請人為張簡國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252頁)在卷可稽。嗣乙○○○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調查期日詢問希望由誰協助處理法律上或經濟上之事務,乙○○○亦明確表示並以手指在場之聲請人,是綜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及考量乙○○○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3)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乙○○○之既有財產大部分為存款,為釐清乙○○○之財產狀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亦能保護乙○○○之權益,並降低親屬間紛爭,認由聲請人及張簡國寶會同參與出具財產清冊應屬必要,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由雙方會同參與出具財產清冊,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進而降低彼此之紛爭,亦有利於釐清乙○○○之財產狀況,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李淑妃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訪談乙○○○、聲請人及關係人數次,並經資料統整、分析、追蹤確認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溝通協調,且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5,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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