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輔宣-78-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因○○○○症,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0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甲○○經就醫診治,現況已有改善,可自行處理部分事務,僅具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變更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於106年0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於113年00月00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邱念睦醫師前訊問甲○○,見甲○○可回答自己年籍資料、指認在場親人,應答切題語意流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斟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甲○○過去多次○○○○症發作,先前藥物順從度不佳,113年起每月在長庚醫院門診用○○○○○○○○○○○長效針劑肌肉注射,目前持續治療中,仍有些微○○症狀,但内容已較少指揮行為,其認知功能有下降,病情呈慢性化,尚可判斷及處理簡單事物,處理複雜事務時仍須協助,目前病情因規律治療趨於穩定,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及追蹤,且鑑定結論達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目前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綜上,足認甲○○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因罹患○○○○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明定。查甲○○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甲○○之母,與甲○○同住,原為甲○○之監護人,現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甲○○同意,有聲請狀及勘驗筆錄可佐,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五、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甲○○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萬元者 。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