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輔宣-79-202412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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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等關於鑑定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亦著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等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其 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定開始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鑑定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函請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所指之鑑定人,以及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所載親屬之戶籍謄本與同意書、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且該通知業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復於113年8月26日函請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仍有對乙○○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於檢具事證後,向本院另行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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