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輔宣-83-202412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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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母、阿姨,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但因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小港醫 院小兒科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家補卷第13至32頁、監宣卷第21、83頁),堪先認定。另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有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病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小港醫院廖揮原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當前之精神狀態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失,常識相當缺乏,自我照顧需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433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監宣卷第57至69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因精神疾患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確有受監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其母即聲請人、其阿姨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為憑(監宣卷第87頁),而相對人之父顏國龍與聲請人於104年離婚後久未聯絡不知去向,且亦非相對人成年前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上情,暨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阿姨,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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