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輔宣-88-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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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下降,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陳○○、手足莊○○、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10月8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75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識感不佳且功 能有退化,且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智力表現落在邊緣性智能範圍,執行功能落於缺損範圍,自我監控與抑制能力表現不佳,問題解決與計畫等能力表現下降,較容易遭人利用或詐騙。是認相對人雖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受疾病影響導致其認知功能和判斷力下降,缺乏自我保護與財務管理概念而造成財產損失或觸法,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密切,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