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輔宣-92-202411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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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為輔助人,惟聲請人之前生病係因太過勞累,現在已恢復健康,只是一時受詐騙,聲請人曾經營英文補習班,自小多才多藝,請求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讓聲請人能儘快賺錢等語。 二、關係人甲○○略以:伊不同意撤銷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目 前尚有訴訟在進行,伊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恢復健康,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詢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受輔助宣告人   對於姓名、年籍均回答正確(卷第113頁),並請鑑定人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  1.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本 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妄想症,雖然於民國113年8月6日鑑定當下,初步簡單判斷其認知功能、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但觀察其情緒反應,說話速度、内容及思考模式(話量非常多,講話容易跳題、離題,内容較為誇大),案主目前處於「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輕躁期」。案主目前雖生活自理無虞,自我照顧能力未出現明顯缺損,應具備基本管理財務之能力。但案主因病識感不足,未規則治療,造成病情不穩,根據案主於司法門診及心理測驗時表現,顯示案主情緒處於高昂狀態,話量非常多,言談内容離題、跳題,儘管已經多次被騙,損失慘重,但案主對自己能力仍是過於自信及誇大,其決策風格較為冒險,決策過程並未考量可能後果,即使吃虧仍很容易再次投入冒險情境而不自知,顯示其並未考量最佳利益且容易輕忽風險管理,缺乏有效管理以做出最佳利益的決策方式。此外,案主因長期有被害妄想(認為遭到監視及跟蹤)、誇大妄想(認識名人),對於周遭人士都不相信,無法接受親友客觀意見,甚至對於公權力也會因妄想影響而不信任(把法院文件退回),導致自己因此蒙受損失或遭到法律制裁。綜合以上,案主因無病識感而病情控制不佳,可能做出不適切之後果致使自身權益受損,雖處理平時的小額花費功能無礙,但能力受疾病影響,無法處理更為進階的財務管理(例如:投資、借貸、辦信用卡或是過戶房產等)。若遇到有心詐騙案主之不肖人士,案主極可能缺乏判斷力而受騙上當。換言之,經評估案主其受意思表示無明顯缺損;為意思及表示受輕躁症影響部分缺損,但未達顯著;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則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  2.建議:案主因無病識感未規則治療,導致第二型雙情緒障礙 症容易發作,妄想症也並未得到妥善治療,導致持續有被害及誇大妄想,因精神疾患影響,無法適切處理自身金錢及相關生活事務,其身心狀態仍符合「輔助宣告」之法律意涵,建議設置輔助人,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財務管理,並維護其自身權益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可佐(卷第163-195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關係人甲○○之意見,聲請人雖能簡 單自我照顧,惟欠缺病識感、曾多次遭受詐騙,尚不具獨立處理個人權益與相對複雜之社會性事物之能力,需他人提供一定程度之引導及監督,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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