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輔宣-94-202410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於鑑定人呂OO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其均能正確回答,且能說出現任總統姓名,另對於自己身處何處、當天日期、香蕉蘋果都是水果、獅子老虎都是動物、發生火災如何應變及有人拿錢欲交換其手機門號使用是否可以等問題,亦皆能正確回應,然無法理解成語之意義,且計算能力亦有部分缺損(5題減法,答錯2次),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相關病歷資料,乙○○可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之診斷準則所述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未出現明顯之減損;定向感正常;然抽象思考能力(對較複雜的談話内容之抽象意涵無法理解及表達)呈現部分之減損;計算能力部分受損,可能與專注度較為不足有關,但過程亦反應出其搶著快速回應,衝突控制能力略顯不足;雖然會搭乘捷運,但僅僅是固定路線(因其曾至凱旋附設復健中心接受日間復健,故需自行往返自宅及醫院)。雖乙○○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然其整體認知功能不佳,使其缺乏較完整組織計畫能力,致可能無法作出較為正確的判斷。綜上,乙○○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合併以會談時之口語能力觀察,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知能力不佳,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可能無法完全清楚表達或理解他人的意思,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需要他人之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之智力發展而言,其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綜上,評估乙○○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充分確保其權益,其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達輔護宣告意義之狀態。是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鑑定筆錄及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嗣,且其父已歿,聲請人為乙○○之母,誼屬至親,乙○○目前之生活事務,亦大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之需求熟悉,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且為乙○○之兄姊丙OO、丁OO、戊OO所同意,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