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3-輔宣-95-202412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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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OO 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其雖可簡單言語溝通,然反應較為防衛及被動。又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無顯著障礙,可自行沐浴、穿衣及進食,並具有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等能力,然其在社交技巧及社會認知能力上較顯不足,易出現難以抑制而做出不適切當下情狀之舉動,故評估因疾病影響,造成其判斷能力有限,因此易產生部分偏差行為。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及75頁)。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曾受網路賣家及同事教導貸款事宜,惟因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負擔,易受他人慫恿而借貸大筆金錢,其近期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並擅取聲請人放置於住處之金錢以用於網路購物,復經網際網路線上遊戲而結識匿名網友等情,可認相對人恐無法正確判斷網路匿名對象之意圖,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