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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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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