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29-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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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6,9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戊○○、乙○○,故併列戊○○、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上訴人丙○○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丙○○未繳納上訴費用,復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聰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95萬1,13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扣除丁○聰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金額及生前提領之現金,尚有1億3,211萬6,910元(計算式:138,951,139元-2,200,000元-2,200,000元-874,229元-1,560,000元=132,116,910元),本件如被上訴人甲○○對於丁○聰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丙○○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倘被上訴人甲○○之繼承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應繼為六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就被上訴人甲○○為繼承人時上訴人丙○○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上訴人甲○○為繼承人時上訴人丙○○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0萬3,897元【計算式:(1/5-1/6)×132,116,910元=4,403,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