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12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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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 蔡○○ 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戊○○應給付己○○○、丁○○、丙○○、乙○○各新臺幣184萬478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被告一方為複數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全體被告均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且被告戊○○、己○○○、丙○○均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13、215頁),然因被告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乙○○、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446-74(權利範圍102/10000)、446-107(權利範圍全部)、446-120(權利範圍136/10000)、446-153(權利範圍136/10000)、446-174(權利範圍102/1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連同甲○○國泰世華銀行定存、活期(含外匯)及證券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均為甲○○遺產。另被告己○○○為甲○○胞姊、原告丁○○、被告丙○○、乙○○(年齡由大至小)均為甲○○胞弟及胞妹,被告戊○○為甲○○配偶,因被告戊○○與甲○○婚後無子嗣,故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末以,兩造對甲○○所遺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應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同原告所述,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都屬於甲○○ 遺產;另甲○○身前以個人名義向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借款5,400多萬元,此部分應先由甲○○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被告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則均由伊支出,只是借 名登記在甲○○名下;另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裡面款項也都是伊所有,是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對於編號12之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普公司)股票,遭國稅局認定價值高達1,466萬2,540元,伊認為太高等語。  ㈢被告己○○○、丙○○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嗣甲○○於112年 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確為甲○○遺產(僅就甲○○所有天普公司股票價值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已提出系爭房地103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甲○○、出賣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購屋轉帳明細表、被告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等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91至411頁、卷二第231至241頁),核與本院向燁茂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付款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大致相符,足認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2,180萬元貸款後之款項1,784萬元,形式上確實係由被告戊○○開立支票或由上開帳戶支應,且房貸2,180萬元亦由被告戊○○出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兩筆房貸,金額分別為1,577萬元及603萬元)無訛。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質疑被告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亦不 能排除係其借貸或贈與款項予甲○○,或甲○○借用被告戊○○上開銀行帳戶來出入款項,且被告戊○○為房貸申請人,亦不能排除由甲○○負責按月償還貸款本息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得被告戊○○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7月20日優惠資遣生效,生效前一年每月薪資為8萬9,500元(本院卷二第87頁),依據被告戊○○上開尚稱優渥之薪資,及購入系爭房地時已66歲(其為37年次),足認被告戊○○陳稱已任職金融界多年,積蓄頗豐且投資有道,遂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等語,依據其職業、薪資收入、置產時已達吾人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戊○○購買總價雖高但符合其資力之系爭房地,應尚可支應,是其所稱買賣價金實質上係其所支付,後續貸款也是由其繳納,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綜上,民事訴訟採取優勢證據主義,負有舉證責任之被告戊○○已提出上開證據並聲請本院查得有利證據如上,已達足使本院認定借名登記為可採之門檻,原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動搖本院心證,僅單純提及亦不能排除甲○○借用被告戊○○上開銀行帳戶來出入款項云云,本院自難憑藉此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自非屬甲○○遺產,則被告戊○○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邱士剛,並將售屋所得2,100萬元捐贈予慈濟基金會,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另被告戊○○申報甲○○遺產時固然未向國稅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稅務審查與民事訴訟有別,其申報遺產時未為上開主張,亦不生民事訴訟自認或禁反言之效力,且依據被告戊○○申報遺產時自行填寫甲○○之遺產淨額為負數,無應納稅額存在(見甲○○遺產閱卷部分影印表,下稱藍色外放卷),既然對應納稅額不生影響,其選擇不主張亦與常理無違,自難為其不利認定,均併此指明。  ⒊末以,被告戊○○主張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 其所有,僅係借用其帳戶使用,已提出「103年起由戊○○轉入甲○○帳戶之明細表」、「甲○○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9至510頁)。細查上開帳戶從103年8月21日起,但凡有10萬以上之款項入帳,扣除現金存入無可考究存款人外,只要是網銀轉帳都有記載「戊○○」,歷年金額確實將近1億元。佐以被告戊○○93年前擔任銀行行員,薪資頗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兼以天普公司於96年間成立,被告戊○○擔任公司監察人,持股確為100分之49,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是其主張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諸多帳戶實質上均由其使用,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應符事實而同屬可採。是系爭款項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自亦非屬甲○○遺產。  ⒋綜上,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甲○○遺產範圍,本件遂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01至0005、0008、0033(即與系爭房地有關部分),及0013至0015、0018至0019、0035(即與系爭款項有關部分)刪除,其餘屬於甲○○遺產部分則編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㈤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編號12即天普公 司股票價額如何認定,被告戊○○主張不能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主。查天普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原則上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公司112年2月15日營業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為9.7307元,然被告戊○○業已出具說明書(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303頁)自行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是國稅局據此核定甲○○所遺留天普公司上開股票價值為1,466萬2,540元(計算式︰143.7504元乘以10萬2,000股)。審酌未上市、櫃(興櫃)股票價值為何,係由資產淨值估定之,既曰估定即表示國稅局可參考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公司帳冊,再依據與當事人協商結果估定之,資產負債表僅為估算依據之一而非絕對因素,被告戊○○既自承與國稅局協商時有會計師陪同前往(本院卷二第19頁),其既有專業人士在場維護其權益,復與國稅局達成協議而出具說明書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足認該金額不僅符合上開估算原則,也是彼此均可接受之金額,自不容許被告戊○○事後無故推翻,是本院認定甲○○所遺天普公司股票價值確為1,466萬2,540元無誤。  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被告未特別主張如何分割,然審酌天普公司業已解散(見藍色外放卷第67頁),已無繼續營業可能,則將甲○○ 所遺股票依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得各繼承人均成為天普公司股東,顯無實益,自應將上開股票之價值1,466萬2,540元責由負有清算義務之被告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現金找補各繼承人方式加以分配,較為實際且公允,遂由被告戊○○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183萬2,817元(計算式︰1,466萬2,540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合計僅6萬1,295元,若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既然被告戊○○已經要給付上開款項予其餘繼承人,參以相關銀行存簿及印章均由被告戊○○保管中,遂將上開6萬1,295元分配由其得,再令其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7,661元(計算式︰6萬1,295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用以兼顧實際。是上開兩者加總後被告戊○○應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184萬478元(計算式︰183萬2,817元加7,661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⒊另被告乙○○始終未提出甲○○身前向綠益康公司借貸之事證, 且即認有提出事證,因在遺產分割事件中不能單獨從遺產中清償特定債權人,以免對其餘債權人造成不公平,是本案無從審酌被告乙○○上開主張,此部分應由綠益康公司另行提起訴訟處理,併此指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財產基準日為112年2月19     日)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銀行帳戶註銷、領取款項、出售股票、請求返回儲值金等事宜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 76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7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4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3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20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及其孳息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2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176元及其孳息 9 債權 記名一卡通儲值金 505元及其孳息 10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8,500元及其孳息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股) 8,756元及其孳息 12 投資 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102,000股) 1,466萬2,54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己○○○ 1/8 3 丁○○ 1/8 4 丙○○ 1/8 5 乙○○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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