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209-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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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00 代 理 人 張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2,973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僅空泛提及原判決未能將遺產全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是本案雖由原審被告乙○○提出上訴,但上訴利益額仍以原審原告丙○○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萬3,836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原告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817萬4,229元(計算式︰6,539萬3,836元乘以8分之1,小數點以後不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2萬2,973元。另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是遺漏甲○○何部分遺產未為分割,或未為如何之適當分割,亦或係針對原判決已認定不列入甲○○遺產範圍之部分有所不服,上訴人應詳加具體說明。綜上,本件上訴尚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具體理由,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973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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