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給遺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23-2024100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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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OOO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生前與配偶育有被告乙○○、丙○○、甲 ○○、丁○○等四名子女(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OOO晚於其配偶過世,因此OOO於111 年7 月3 日離世後,乙○○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OOO與原告自民國89年交往,原告居住於OOO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高雄市○○路000號11樓房地,直至104年OOO之配偶過世後,OOO自106年協同原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迄離世止,OOO時常對友人笑稱原告為伊配偶。OOO晚年直至離世前數年每況愈下之身體狀況,皆由原告照料,原告與OOO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告與OOO交往期間,OOO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扶養費用以茲原告生活使用。嗣OOO於111年7月3日逝世後,如以OOO遺下遺產,加計生前以被告甲○○、丁○○或配偶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以渠等名義所操作之股票,總金額高達上億元。原告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且無子女可扶養,OOO生前繼續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原告,屬依民法第1149條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復因OOO死亡時業已82歲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5人存在,縱有相關人士,亦因年歲已高而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故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依内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為83.28歲,如以OOO給付每月3萬5千元計算,自OOO過世至上開平均壽命之年數止,共計17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被告乙○○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4萬。並聲明:被告乙○○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則以: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OO O生前與原告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 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又被告未證明其為OOO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另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領取96萬3300元,且從101年起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況扶養義務並非限於子女,包含兄弟姊妹,原告仍有兄弟姊妹可受扶養,故原告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另台灣已步入高齡社會,67歲仍持續工作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無謀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也不清楚父親跟原告關係為何。對於原告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OOO生前與原告的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一)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 (二)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領有1,8930元。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63,3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 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分別有所載明。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由其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OOO死亡時已82歲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親屬會議成員5人存在或縱有相關人士,恐因年歲已高而不能或難以召開,故本案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情事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OOO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OOO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惟原告自承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OOO逝世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領有18,930元,並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63,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原告之社會福利資料(見本院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每月尚有至少18,930元可供給其日常開銷,參以原告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112年間名下有一筆25,000元所得總額,綜上觀之,原告之經濟能力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2、原告雖主張其早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於104年間透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並陸續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土地銀行、訴外人OOO、OOO清償債務,累計總額高達1,348,244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凱基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原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39-354頁),惟縱或原告確曾負有上開債務,然原告自承上開債務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基此,原告既有上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仍足以因應維持其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事項,已有召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處理,尚難採憑。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酌給遺產714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