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28-2024112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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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街0巷0弄0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乙○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 遺囑為真正。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乙○於民國105年6月6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且於系爭代筆遺囑中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惟因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持系爭代筆遺囑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遺產分割時,遭其等以不能確認遺囑真正為由所拒,故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以及被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既均存有疑義,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 兩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訴外人戊○○、己○○為見證人,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所有股票均由原告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並完成過戶登記,惟銀行及證券公司均要求原告需取得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之法院判決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可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又被告於乙○生前與其發生嚴重衝突,致乙○精神上極大痛苦,乙○即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表明被告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直至乙○死亡為止,被告始終未為探視,足見被告確對乙○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乙○表示不得繼承,故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確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兩 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57至60頁、149至155頁),堪信為真。 (二)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日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及訴外人戊○○、己○○為見證人立有系爭代筆遺囑,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遺囑正本,為其所代筆。乙○致電其稱要寫遺囑,約在105年6月6日製作筆錄,當天乙○偕同戊○○、己○○至其事務所擔任見證人,其向她們表示見證人需全程在場不能離開,故當天從開始至完成遺囑,代筆人、見證人、立遺囑人均在場,且立遺囑人有攜帶要處理的遺產明細資料,包括林泉街、光華二路、民權一路及紐西蘭的土地房子、股票等,並表示均要讓原告來繼承。乙○當時稱其太太過世,有兩名子女即兩造,並表示遺產不要給被告繼承,因為被告自離開臺灣至澳洲讀書後,未曾返臺探視,就算乙○生病亦同。且乙○用自己的錢買了二間房子,一間在墨爾本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讓被告使用,另一間在雪梨以原告的名義購買,讓原告使用。乙○曾想將雪梨的房子賣掉當作老年生活使用,但被告反對,乙○起疑查後才發現原告在雪梨的房子竟遭被告貸款10萬澳幣,乙○與被告因而發生嚴重爭執,甚至事後聯絡被告都被掛電話,乙○非常難過,講的時候還激動落淚,乙○表示就是不要被告繼承,並希望將不讓被告繼承的意思及原委明確記載於遺囑,因為其是乙○的代筆人,不能違背乙○的意思,所以其就依照所述內容意旨記載,即如代筆遺囑第三條。之後其將遺囑所有內容逐一說明,並詢問是否符合乙○的意思,確認無誤後,大家就簽名在遺囑上。其他兩名見證人戊○○、己○○均全程在場,地點於其位於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事務所內,當時其有拍照,乙○於死亡前未再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375頁)。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乙○口述,並由證人甲○○代筆,在其餘見證人戊○○、己○○見證下完成,並於完成後宣讀並講解,經乙○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復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記明105年6月6日,且其上有立遺囑人乙○及前開見證人甲○○、戊○○、己○○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  3.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載有:「由於繼承人丁○○未善盡對 立遺囑人乙○的撫養照顧義務,且立遺囑人乙○曾以繼承人丁○○名義在墨爾本購置房產,以為繼承人丁○○方便就學,甚至繼承人丁○○未經同意,擅就繼承人丙○○名下位於雪梨之房產辦理貸款以取得澳幣103,000元,經立遺囑人乙○反對而與繼承人丁○○發生嚴重衝突,為此,立遺囑人乙○嚴正聲明繼承人丁○○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被繼承人乙○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  3.另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乙○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業據其到庭具結陳述:父親(乙○)與被告完全聯絡不上,也沒有聯絡;父親於108、109年間即有聘請外籍看護,父親之疾病主要因新冠肺炎所引起,死亡前斷斷續續住院,最後一次住了兩個禮拜;父親過世後,被告依舊未回來服喪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373頁),並提出乙○之電子郵件、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5至41頁)。觀諸105年5月21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買房子本來是件好事,但你們挪用不該是你們的錢,而且每月寄往紐西蘭怡芬的帳戶及澳洲多餘的費用皆據為己有,使我每月匯往澳洲大筆的錢造成生活陷入困境,你不但不過問,而且還避不見面,……自從你開始工作我就從未收到你的任何表示,…你卻無心好好管理紐、澳的房子,只針對對自己有利的才會去做,不但提取雪梨貸款的本金,還意圖霸佔墨爾本房子,我對你已死心。要匯還十萬三千元,因為你拿去買房子用光了,這不該是你的錢,這是爸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另乙○死亡前幾年身體多病,頻繁進出醫院就診,且被告於85年6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4日函檢附乙○於100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日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23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長年於國外,且於105年間曾與乙○因澳洲房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後,被告即未有任何聯繫,直至乙○112年5月2日死亡前,被告對於年歲已高且罹有疾病之被繼承人乙○未予照顧扶養,亦未曾返家探視、關懷,顯已嚴重違背子女孝道之倫理,可認已使被繼承人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上開說明,該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乙○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  4.綜上,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乙○為前揭重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乙○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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