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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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