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216-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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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OO 送達代收人 陳韋允 被 上訴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㚡奇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97頁)。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況原告於113年8月5日亦當庭表示司法文書送律師址(本院卷第333頁),是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即113年12月11日24時前為之(送達始日不算入,送達址高雄市鼓山區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是本件上訴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