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養聲-11-20241029-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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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養子,然自民國 104年聲請人之父親李蓮芳死亡後,兩造互動減少,聲請人亦察覺相對人似乎有不當使用聲請人薪資之情形,故於110年起即未將薪資交予相對人管理,詎相對人竟因此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吵鬧要求相對人繼續將薪資交由伊管理,並將兩造爭執內容錄音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要求返還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亦拒絕返還,聲請人乃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期間相對人亦有數次擅自更換聲請人住處門鎖、藉故滯留、於騎樓擺桌飲宴喧鬧等行為,兩造並因此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訴訟,訴訟期間關係更為惡劣,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起訴書(相對人侵入住宅事件)、兩造間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爭執錄音譯文、11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5日爭執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113年度偵字第7187、14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妨害自由事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231至269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9、70號案卷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另兩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89至294頁)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 自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欲進入聲請人住處而生爭執後,相互提起數件刑事、民事及通常保護令之訴訟,迄今尚有案件進行中,且聲請人自110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兩造間已無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堅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