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養聲-15-2025012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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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丁○○(已歿)於民國91年8 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之後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及丁○○共同生活,而係由丁○○之妹乙○○(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扶養照顧,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感情。而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出生未滿月迄今皆由乙○○照顧,共同生活,相對人亦視乙○○為其母,雙方名義上雖無母女關係,然感情上則同母女,而乙○○及其配偶均有意收養相對人,俾使名實相符,然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確切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丁 ○○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等件可參,而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而是由乙○○實質上居於母女關係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並無共同生活及真實母女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及其配偶前即曾聲請收養相對人,然因兩造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未果,乙○○並擬於兩造收養關係終止後由乙○○及其配偶收養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聲養字第154號裁定可參,並據乙○○陳明在卷,是以本件將兩造間形式上之收養關係終止後,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乙○○及其配偶將可另行聲請收養相對人,俾使收養關係之名實相符,此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之養父丁○○雖已死亡,然相對人仍應另依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始得終止與丁○○間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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