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養聲-5-2024101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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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3、4月大左右時為其自育幼院帶回來 養育並申報戶口,相對人生日也是由聲請人所定,因而自幼即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扶育長大共同生活至71年3月12日相對人遷出國外時之事實,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可參。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且相對人之父母登記為聲請人及其當時配偶乙○○(按乙○○已於70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離婚,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另依高雄○○○○○○○○回覆:相對人於高雄○○○○○○○○辦理出生登記時,其生母姓名即為聲請人,並無登載收養記事等語。自應先釐清兩造間是否為具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  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親生乙事,應有其他事證佐證補 強。而查:相對人之血型為A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血型則為B型(見本院卷第51頁之病歷資料),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乙○○則為O型(見高雄○○○○○○○○○○○○病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結果:人類染色體是雙倍體,一個人2個等位基因分別來自父母雙方。父母雙方血型的2個等位基因之類型即血型的基因型(genotype),決定了子女血型的表現型(phenotype)。因此,生父血型為0型,生母血型為B型,不可能產下血型A型之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與乙○○所生之子女。由此即可佐證應係聲請人自幼將相對人帶回扶養後,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與其當時配偶乙○○所生之親生子女,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⒌茲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並無收養之登記,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聲請人稱其於相對人3、4月大時即將相對人帶回撫育,可見相對人係自幼(即七歲前)即為聲請人收養,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00年0月0日出生,嗣後相對人至71年間遷出國外,堪認實際上相對人係於56年3月9日前已出生,並於出生登記之該時期為聲請人所收養,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聲請人向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申報為其子女,並實際撫育相對人,其主觀上既有收養相對人為子女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自幼扶育長大之事實,準此,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客觀觀念判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換言之,所謂重大事由應與上開法文所列前3款所示情事相類或相當,始得以重大事由稱之。準此,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並須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無維持雙方親子關係之意願者,即克當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之前曾出資資助相對人在加拿大購屋,然相對 人近年對其毫無聞問,置之不理,親子關係已有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為據。本院參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遷出國外,且依其入出境紀錄,於90年2月18日後相對人即未再返國,至今已20餘年未返回國內;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1月9日後即無出境紀錄。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00年0月生),近年來已無出 境紀錄,而相對人更多年未再回國,可見兩造已多年無共同生活或相互照料、扶養,而聲請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且健康狀況日漸惡化,然客觀上相對人並無扶養或照料聲請人之事實,抑或有將聲請人接往照料之規劃,可見兩造間感情基礎及信賴關係已因多年疏離而不復存在,雙方間之親子收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且相對人多年來未返國探視聲請人,顯見其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為聲請人收養為子女,並共同生活 照顧扶育至71年間相對人出境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惟因相對人在國外生活後,已與聲請人無共同生活,遑論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是雙方親子收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聲請人自幼收養相對人,無非期望老年有子女陪伴照顧,惟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在國外期間有克盡子女孝養之責,本件確實無法達成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為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無非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本院既准其聲請,其目的已達,則聲請另據1081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終止收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 〈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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