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YV-114-亡-11-20250312-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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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O香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2)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之配偶,於民國60年11月29日在東沙島西南五十浬處因沈船失蹤,至今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戶籍登 記申請書、失蹤登記申請書、聯昌航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甲○○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431360300號函覆經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查詢,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均查無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甲○○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甲○○之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均查無甲○○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甲○○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927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甲○○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至遲於60年11月29日即已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