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YV-114-亡-5-2025031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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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已於39年間失蹤,並經里長於39年10 月2日依規定向戶政機關代報失蹤,且經戶政機關註記於戶籍登記簿。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姪子,均為訴外人吳教之繼承人,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及訴外人吳○○等人所共有,而吳○○為分割系爭土地,目前對吳○○所有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惟因甲○目前行蹤不明,致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受阻,迄今仍遲延未決;又甲○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亦影響被繼承人吳○○所有其他繼承人,是本件涉及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比例不同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案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臺南地院民事庭112年8月11日南院武民金111年度訴字第○○號函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甲○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參玖年拾月貳日依規定由里長代報行蹤不明註銷」,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俱查無甲○之行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5頁)。又因甲○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就醫紀錄。是依現存事證,應認甲○至遲於39年10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如其尚生存,迄今應已近百歲,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