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4-司家他-17-2025021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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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 裁 定人 乙00 受裁定人乙00與甲00間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聲字第0號裁定確定,並已核給報酬予程序監理人,惟部分 報酬由國庫墊付,本院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 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 、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關於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受裁定人乙○○及甲○○間111年度婚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 ,前經本院選任丙○○○○○為程序監理人,本院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核定丙○○○○○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2,600元,由受裁定人乙○○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而受裁定人乙○○及甲○○各已預納部分酬金10,000元,甲○○則於113年11月21日繳畢1,300元,受裁定人乙○○則因送達處所不明,而其尚未繳納之1,300元則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之規定,由國庫先行墊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聲字第0號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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