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司家他-25-2025022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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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思華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立彬 鄭立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 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913,680元(計算式:3,807元×2人×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