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4-司家他-3-202502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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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豪 代 理 人 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英、陳○珠、陳○琴、陳○德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救字第41號)。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戊○○、丙○○各應給付聲請人5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81,643元(計算式 :40,774元+23,321元+58,774元+58,774元=181,643元)暨法定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程序費用1,000元,因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