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YV-114-司家他-33-2025031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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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親字第56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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