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YV-114-司家親聲-2-20250225-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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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未 成年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戊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2名子女(含本件未成年人)共3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282,977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3,760,992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11,282,977元×1/3=3,76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由未成年人分割取得各2分之1,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未成年人分得價值2,392,325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共計1,352,327元全部由未成年人取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應繼分,然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5日以匯入未成年人帳戶16,340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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