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司暫家護-14-20250227-1

字號

司暫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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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為夫妻,聲請人係被害 人甲○○與相對人之子,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因財務問題,欲利用被害人甲○○名下之房屋借貸,惟遭甲○○拒絕後,相對人便會前往聲請人住處或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及甲○○,並要求甲○○將房屋登記為相對人、甲○○共有,致聲請人、甲○○不堪其擾。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時許相對人便曾打5通電話騷擾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及母親甲○○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家庭暴力通報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係警方依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當時有報案紀錄,是依上開證據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及甲○○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曾經或於113年12月23日時許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甲○○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陳報113年12月23日後相對人有無再對聲請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等,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甲○○,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及甲○○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及甲○○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   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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