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4-司繼-11-20250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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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 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推定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 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112年9月15日推定死亡,聲請人丙 ○○、甲○○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渠等係於113年1月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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