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4-司繼-1149-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丙○○、己○○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丙○○、己○○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戊○○、甲○○、庚○○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戊○○、甲○○、庚○○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丙○○、己○○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己○○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