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YV-114-司繼-1619-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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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吳○娟 吳○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知悉得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惟聲請人於拋棄繼承權書自陳渠等係於113年12月13日知悉得繼承,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3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