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YV-114-司繼-219-202503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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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所蓋印文相符,且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其補正,該通知已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經其表示略以:其不願補正,亦不願意到庭陳述意見,其已不想繼續聲請,是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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