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4-司繼-222-20250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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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澎湖縣○○鄉○○村0鄰○○○○○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