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YV-114-司繼-24-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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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陳昱宏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