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4-司繼-333-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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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邵○弘 聲 請 人 邵○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琳 邵○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財政復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代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然聲請人乙○○、丙○○分別為109年、113年出生,現仍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死後至少遺有五筆不動產及多筆存款,遺產總額計4,077,090元,另依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所遺借款總餘額為67,000元、信用卡借款總餘額為418,348元,依形式上之觀察,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人,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未曾與被繼承人同住,無從得知被繼承人詳細財務狀況,惟經當地鄰居告知被繼承人仍有其他民間借款,又被繼承人查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訴訟案件,現仍繫屬該法院審理中,如未成年人繼承其遺產,未來可能須承受訴訟、南北奔波,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再者,被繼承人雖留有不動產建物,然其所座落之土地係與其他親戚共有,未來亦可能面臨占有土地之權源是否合法之爭議,將使未成年人面臨紛爭,是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衡量繼承所得之實體利益有限,為避免未成年人耗費程序利益及將來萌生與親屬之人際糾紛而為其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後順位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戊○○、丁○○,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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