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4-司繼-431-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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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妹,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11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妹,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 ,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閡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又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17號聲明拋棄繼承時,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高少家秀家司美113司繼字第4717號函職權通知聲請人關於先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該通知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在上開卷宗內可稽。嗣後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55號聲明拋棄繼承時,本院亦向聲請人同一戶籍地址職權通知聲請人關於同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而聲請人亦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自陳其係收到法院通知方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等語,是以,堪認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4年1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