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YV-114-司繼-506-20250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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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於108年9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66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9月1日),其配偶乙○○○、子女丙○○、丁○○尚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僅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一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