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YV-114-司繼-535-20250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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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及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甲○○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之撤回拋棄繼承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女,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觀以聲請人於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用印,核與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相符,足證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14年1月22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合法並准予備查,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無從再為撤回該意思表示,且聲請人所使用之書狀為本院之通用書狀,聲請狀最上方並有加註「警語:拋棄繼承為意思表示,意思到法院後,不可撤回。」等語,以提醒聲請人任何法律行為皆應確實了解後審慎為之,故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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