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4-司繼-602-202502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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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庚○○ 乙○○ 丙○○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戊○○ 丑○○ 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庚○○、乙○○、丙○○、甲○○、戊○○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丑○○、子○○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庚○○、乙○○、丙○○、 甲○○、戊○○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丑○○、子○○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癸○○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順位之繼承人癸○○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庚○○、乙○○、丙○○、甲○○、戊○○、再次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丑○○、子○○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庚○○、乙○○、丙○○、甲○○、戊○○、丑○○、子○○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丁○○、壬○○、辛○○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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